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側面部、前胸部、下唇部及左手部淤青腫痛之傷害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同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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