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供警局交字第ΖD0000000號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亦即,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係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上開機關之舉發為由,對該機關所開發之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