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間七時許,騎乘BWN-六四五號重機車由台北縣鶯歌鎮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鶯路、長安街口前,原應注意不得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江文煌 亦騎乘OYI-五0六號重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滑倒撞及被告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文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