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五十公里之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途經高雄市○○○路與中華二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節,氣候陰天,路況良好,視線無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未據告訴),自對向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丙○○見狀閃剎不及,致使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端翼子板及左前保險桿擦撞肇事,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頸部外傷、左側下肢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