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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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欄杆及花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甲○○之指述。
3、證人 李佩珍 之證述。
4、現場照片一張。
5、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勘驗錄音帶之勘驗筆錄乙份附於偵查卷可證,故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犯罪後已將其毀損之欄杆、花台等物修復完竣,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則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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