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麗池餐廳(現改名為八八八餐廳)經理,甲○○與丙○○、乙○○前往該餐廳消費,丁○○因懷疑甲○○故意翻桌打破數個碗盤,藉故以翻桌為由,要求丙○○、乙○○負責賠償店內損壞餐具時,竟基於教唆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電話教唆三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來,趁甲○○走出店外時,以手勢指示該三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稱:「就是那個人」等語,其中二人即抓住甲○○雙臂,另一人以不明液體潑灑甲○○眼睛,並用拳頭重擊其鼻樑,甲○○因而痛得跪在地上,三人再用腳踢其頭部,甲○○因而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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