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告 李佩慈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
王姿淨 律師被告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予明定。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惟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其程式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