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銀英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銀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銀英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至106年
3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經原審判處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犯嫌重大;又被告涉嫌參與之「林一清」為首詐欺集團,於短短半年時間內即對12位不同之被害人詐騙得手,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實際經手之詐騙金額逾新臺幣400萬元,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杜絕被告再犯,是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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