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北投區雲端社區住戶,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某時許,邀約告訴人即社區行政服務人員代號3429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成年女子,至其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內喝咖啡聊天,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甲○依約前往上開住處,詎被告乙○○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甲○頸部、手部,復以手撫摸告訴人甲○胸部上圍,致使告訴人甲○深感不悅,因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37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106年9月8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