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48號上訴人 黃逸銘 (兼 黃桂芳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被上訴人台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桂芳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就黃桂芳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由上訴人黃逸銘一人繼承,茲據黃逸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黃桂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43、4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48,890股份(含繼承黃桂芳部分),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現無任何代理船務業務,幾無收入,應進行清算程序,詎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黃德成為圖每月領取數萬元之利益,拒不召開董事會討論上開事宜。嗣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訴外人即另位股東廷芳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芳公司)委任尤英夫律師參加,提出附表所示「董事長、總經理不得支領薪資或類似名目」之臨時動議(下稱系爭動議案)。黃德成就該臨時動議案具自身利害關係,仍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以其持股70,472股加入表決,表決結果:159,158股權反對、102,482股權贊成。然黃德成持股既不得參加系爭動議案之表決,則扣除黃德成上開表決權數,反對提案者僅為88,688股(000000-00000),亦即贊成者102,482股大於反對之88,688股,且超過表決權數二分之一,該贊成決議有效成立。詎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動議案通過之決議,復於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不通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動議案決議成立(上訴人就原審其餘駁回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議案經表決結果為不通過,即系爭動議案之股東會決議不通過,在已有「不通過」之決議存在,未有該決議(即不通過之決議)無效、經撤銷或確認不成立情形下,上訴人不能否認已存在之「不通過之決議」。又黃德成之股份雖於系爭臨時動議案參與表決,惟上訴人未當場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何況亦逾提起撤銷決議之訴30日除斥期間,當不得迂迴以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案決議成立(即通過)方式,達到撤銷決議之目的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之系爭動議案決議成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股東廷芳公司提出
附表所示系爭臨時動議案,該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表決結果:決議不通過(表決及決議內容詳附表所示)。
㈡黃德成持有被上訴人股份70,470股,並加入系爭動議案之表決。
六、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股份48,890股,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就附表所示動議案進行表決,黃德成持股70,470股加入表決,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表決結果:「159,15
8股權反對,102,482股權贊成,本案不通過」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系爭議事錄為證(原審卷㈠第9、23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動議案攸關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黃德成自身利益,黃德成持有之股份不得加入表決,如將黃德成股份扣除,系爭動議案即為決議成立通過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依上訴人之主張,為決議方法有無瑕疵問題,上訴人既未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更不得於逾提起撤銷訴訟除斥期間後,允其以迂迴方式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且系爭股東會已就該議案為決議(不通過),在該不通過之決議未經確認不成立、經撤銷或無效前,不能否認「不通過」之決議效力等語。
七、本院論斷:㈠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肯認股東會之法定出席人數不足時,所為之決議瑕疵,影響股東藉由以股東會方式,形成股東以平行、協同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成立,不能認有決議之成立,而允股東對此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以資救濟。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萬股(全數發行),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之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9至11頁)。
而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權數90.22%,即261,640股權之出席,合於法定出席人數,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議事錄足憑(原審卷第81頁),為合法召開之股東會,堪可認定。次查系爭議事錄載明:「九、臨時動議案由:董事長、總經理不得支領薪資或類似名目」。而黃德成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可否支領薪資等,自具利害關係,且客觀上有害於被上訴人之虞,自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適用。查,黃德成為董事長,持有之70,470股,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不得於加入該議案表決,但該議事錄所載,表決結果:159,158股反對,該反對者中包括黃德成之70,470股,因此系爭動議案就表決有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
㈢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有作成系爭動議案不通過之決議
一情,均不爭執,並有104年度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由上述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觀之,就系爭動議案之表決,因黃德成之加入表決而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致所作成之決議(即不通過決議)有瑕疵,因其瑕疵性質,該決議為不成立或得撤銷或為無效,或有不同見解,從而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對系爭股東會之上開有瑕疵之決議,提起訴訟救濟方式可能為:⑴確認「不通過之決議」不成立。⑵撤銷「不通過之決議」。⑶確認「不通過之決議」無效。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言,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述確認法律關係基礎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㈤上訴人未提起上述⑴確認「不通過之決議」不成立。或⑵撤
銷「不通過之決議」。或⑶確認「不通過之決議」無效之訴,卻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動議案提案之「決議成立」之訴。而依上訴人所主張請求確認者,實為系爭動議案提案「通過」。但查,確認股東會之決議成立或不成立,係指確認股東會已作成之決議成立與否,而上訴人所欲請求確認「通過之決議」,因該股東會尚未做成「通過」之決議,因此上訴人所聲明:確認系爭動議案之提案決議「成立」,因形式上並無決議內容,故依上訴人主張真意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結果為「通過」。即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即亦非確認已有之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而係請求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表決結果即決議內容,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但上訴人對系爭動議案已有之決議即「不通過之決議」,本可能提起如上述撤銷或確認該決議不存在之訴訟,上訴人卻不為之,且其於原審起訴時,亦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嗣後再表示不願提起該撤銷決議之訴,並變更訴訟為本件之聲明,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32頁)。本院自無庸闡明其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結果應為通過,既為確認事實,且起訴時原可提起其他訴訟,卻不為之,而只提起本件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規定之提起確認之訴要件不符,該訴為不合法。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德成股份加入系爭動議案之表決,違反公司第178條規定,系爭動議案之決議「不通過」為有瑕疵,雖屬可採。然其卻對系爭動議案表決結果應為通過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為聲明,且因原可提起其他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10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提案││├──┬──────────────┬────────────────┼─────────┤│編號│案由│決議│備註│├──┼──────────────┼────────────────┼─────────┤│1.│董事長、總經理不得支領薪資│經主席裁示票決,表決結果││││或類似名目│⑴15萬9158股反對(含黃德成7萬47│││││2股)│││││⑵10萬2482股贊成│││││⑶不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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