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被告陳如訓賭博一案,扣案之計算機壹台、簽單統計表貳張均應予以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如訓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之計算機1台及簽單統計表2張,或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1年度偵字第368號被告陳如訓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2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102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而扣案之計算機1台及簽單統計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簽單影本2紙、案發現場照片4張及上開扣案等物品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是上揭扣案物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述等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