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唐翎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黃茂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2月15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唐翎、黃茂修,絕無意圖指使他人做出妨害風化之事,當時亦是 王儷臻 本人收取顧客費用,至目前為止所有費用均係由她一人私得,被告唐翎、黃茂修完全沒有拿取任何一塊錢及費用,如此的誣告行為,請法官明查,以還清白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程式有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故聲請再審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上開原審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事項,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上揭實體理由否認犯罪,而未就原審以其等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認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事項,而裁定駁回,提出任何爭執或主張,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