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陳信雄 相對人 邱馨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馨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經核算為新台幣24,220元),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律師)狀在卷可稽,且依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得知聲請人於98年度所得僅為108,700元、
98,460元,雖名下有汽車二部,但出廠年份民國83、84年,迄今已高達18、17年之久舊車,是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其訴訟案件經核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