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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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來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來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來福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屬支線道之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街由西向東往文中一路方向行駛, 嗣行 經正光二街與文中二路之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穿越,適由 陳樂羽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虞蕙鎂 ,沿屬幹線道之正光二街由南向北往慈文路方向行駛,面對設置於該交岔路口,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樂羽、王虞蕙鎂人車倒地,陳樂羽因此受有左頰、上唇、雙手背、右手多指、右踝、雙足背、右足第五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虞蕙鎂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下肢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樂羽、王虞蕙鎂、告訴代理人 鍾俊平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汽車駕籍、車籍、機車駕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107年4月26日 敏總 (醫)字第1070001776號函暨檢附之醫師回覆意見表及王虞蕙鎂病歷0份、敏盛綜合醫院107年7月3日敏總(醫)字第1070003132號函暨檢附之醫師回覆意見表。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樂羽、王虞蕙鎂2人受傷,
而侵害2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㈢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面對閃光紅燈,未先停止即逕自直行穿越交
岔路口之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王虞蕙鎂受有嚴重傷勢,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2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復衡以告訴人等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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