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95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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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9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952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唐林順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03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
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04年08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22,65
1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77,696元、已到期之利息374,15
5元及違約金70,800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77,
696元自104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違約金70,800元已計入請求金額622,651元內,則債權人再為請求,與帳務明細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