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上訴人 蔡健美
陳榮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73、4674、6507、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健美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㈢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3、7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其中既遂3次、未遂1次)之犯行;上訴人陳榮祥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㈢即同附表編號4至7所載,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如其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暨非制式子彈10顆(下或稱本件改造手槍暨子彈)之犯行,因而①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7蔡健美項下及編號8陳榮祥所示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就上開撤銷部分,改判仍論蔡健美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同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2月;另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陳榮祥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如同附表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如其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未擊發子彈共7顆均沒收。
②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論蔡健美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共3罪,分別處如同上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及追徵;暨如其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論陳榮祥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分別處如同上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依序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7年7月及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蔡健美對於上開共3罪及陳榮祥對於上開共4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訴人等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其中蔡健美為有期徒刑5年,陳榮祥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蔡健美及陳榮祥均自白其等本件全部犯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蔡健美上訴意旨略以:伊以種植香蕉為主業,長期染毒以致失慮販毒,然犯罪所得無多,並非倚賴販毒維生之毒梟,主觀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非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以及改判所量處之宣告刑暨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實嫌過重,請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㈡、陳榮祥上訴意旨略以: 伊久 染毒癮進而販毒,惟僅係與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型態,惡性不重,且於遭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惟原審未詳究上情,所量處之刑亦嫌過重,伊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不服,請斟酌伊年歲已逾六旬,且深具悔意等情,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復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之量刑說明略以:上訴人等就其等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中蔡健美所犯如同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之;另蔡健美所犯如同附表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陳榮祥所犯如同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而陳榮祥自首如同附表編號8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改造手槍暨子彈犯行並全部予以報繳,復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上開全部槍枝暨子彈之來源為 汪鴻智 且因而查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減刑幅度均得達三分之二)等旨。復就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及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如何均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而分別維持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不等之宣告刑,且綜衡上訴人等各該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等前揭之各該應執行刑等節,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陳榮祥除空言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不服外,與蔡健美同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因不合法定要件而皆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等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即俱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