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77號上訴人 李亞男 原審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亞男係由其原審辯護人李秋銘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係有明知之直接故意。然於理
由欄卻又謂上訴人主觀上應有幫助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事實與理由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關於上訴
人就本案於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之故意,自應依證據證明,不能擬制推測。然原審並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僅係以推測為裁判認定之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否有遭他人為非法使用乙
節,自應依上訴人於交付前作成交付決定時之內心狀態為審酌。從上訴人與暱稱「 陳欣怡 」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之心理狀態係因急於謀職改善經濟壓力,以致於案發當時的判斷能力因受到詐騙集團人員的話術影響,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為人情之常。原判決未審酌該LINE對話,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晚間9時4分許,依暱稱「陳欣怡」之成年女子指示,在宜蘭縣頭城鎮統一超商纘祥門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出租每本10天為1期、每期可獲11,000元報酬之代價,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中西區統一超商南英門市予不詳姓名之收件人,以此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4月8日向 洪健鳳李春蘭 詐得10萬元(匯入本案彰銀帳戶)、13萬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高中肄業,社會經驗不高,
當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因暱稱「陳欣怡」之人向伊佯稱工作合法,並提供公司登記資料,伊才沒有懷疑,同意將帳戶租給公司,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遭騙取帳戶,因經濟困窘而急於謀職,其心理狀態與一般人不同,故於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更為嚴格;又洗錢防制法所定之前置犯罪,雖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然上訴人於提供帳戶之初,難以預見該等帳戶將為他人作何種使用,且上訴人於提供帳戶之時,前置犯罪既尚未發生,則上訴人亦難成立洗錢罪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8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旨在說
明「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相關卷證為審酌,而認定上訴人於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被提領一空,符合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並無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於原審辯解之詞,或係執其
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就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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