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陳榮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羈押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榮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羈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對全部案情均已坦白不諱,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云云。惟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旨在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基於保全證據或將來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涉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是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經判處重刑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原審認其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核於法尚屬無違。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認定本件抗告人具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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