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昭明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86號、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昭明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沉香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2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3段
與民權路2段交岔路口土地公廟,趁 鄧蜀江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鄧蜀江所管領土地公廟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價值500元之沉香粉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0年10月2日2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趁潘
俊中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其住家前之松樹盆栽1個、抽水馬達1個、陶瓷娃娃6個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0年10月11日7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佳
泰電器行內,趁 許維勳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許維勳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昭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蜀江、 潘俊中 、許維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現場照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4號、109年度
易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等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
,然被告竟於僅相隔數月之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反於本案中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有不該;再考量其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之前做志工,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200元及價值500元之沉香粉,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松樹盆栽1個、抽水馬達1個、陶瓷娃娃6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潘俊中、許維勳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