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7號上訴人 李文鼎
薛家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80、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2、104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003、8998、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文鼎、薛家蓁有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4至8關於李文鼎部分、編號7關於薛家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文鼎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刑;薛家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6關於薛家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附表二李文鼎與薛家蓁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刑,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或所供毒品來源與本案被訴犯行無關,或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正犯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 何駿糧 、 廖志勇 、 方鴻銘 之證述,及李文鼎、薛家蓁之自白,並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器影像照片、行車路線圖、查獲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為據,敘明李文鼎、薛家蓁如何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志勇、何駿糧、方鴻銘等購毒者(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販賣未遂),並共同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而薛家蓁就附表一編號1、3、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部分,李文鼎、薛家蓁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薛家蓁此部分並遞減其刑,附表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兩人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薛家蓁警詢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暱稱「嫂子」之人,但並無其人之聯絡方式,李文鼎、薛家蓁又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駿糧(即民國109年3月15日、3月19日、5月28日)之上游為 章漢民 ,但章漢民僅涉嫌於109年8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2人而經警移送,嗣於110年4月3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無法再追查章漢民是否另有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2人之情事,故此部分尚無因李文鼎、薛家蓁供述毒品來源之人而促使偵辦人員發動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部分即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稽之李文鼎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且檢察官於訊問時就李文鼎涉嫌販賣毒品予廖志勇部分,已予自白與否之機會(參109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164頁),薛家蓁於警詢、偵訊亦否認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縱其等於原審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其等所為關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不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即無李文鼎上訴理由所指偵查中未予自白機會之情形,亦無李文鼎、薛家蓁所指原判決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縱未說明不依上述偵審自白規定減刑之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李文鼎、薛家蓁僅供稱本件查獲其2人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9年8月22日向章漢民所購得等語(即附表二所示),於此之前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人,其2人均未供述各該正犯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人以供調查上手之正犯,原判決就此業已敘明無從調查上游而未贅行無益之調查,亦無李文鼎、薛家蓁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李文鼎、薛家蓁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經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考量其2人犯案之具體情形,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等情狀,查無其2人犯案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則量處各該法定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處,故均不予酌減其刑,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本件李文鼎、薛家蓁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並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薛家蓁所犯附表一編號1、3、6,及附表二各罪所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文鼎附表一編號2、4至8、薛家蓁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量刑,則未及審酌李文鼎、薛家蓁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部分量刑過重,爰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再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2人各別之犯罪次數、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矯正必要程度、復歸社會之需求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刑法第59條、第57條等規定及量刑、定刑之原則俱無違背。李文鼎、薛家蓁上訴指原判決未予酌減或科刑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科刑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