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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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侵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孝楫上列被告因違反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孝楫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饒孝楫前係財團法人臺北巿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下稱校園福音團契)之牧師,同時擔任董事、執行委員會主席、實習同工教師等職務,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校園福音團契實習傳道,饒孝楫有權評估A女實習成績合格與否,對A女有因訓練而監督之關係。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饒孝楫即以年老身體不適,需要人幫忙按摩為由,要求A女每週至饒孝楫在臺北○○○區○○路○段○○號10樓之4之住處為其按摩,詎饒孝楫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在饒孝楫上址住處,利用
A女到住處為其按摩之機會,要求A女為其按腹部至陰毛間之私密部位,A女雖拒絕,饒孝楫仍一再要求,A女懼於饒孝楫在校園福音團契之權勢,恐因得罪饒孝楫將導致無法通過實習,不得已始為被告按摩前開部位。
㈡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許,在饒孝楫上址住處,利用A女到
住處為其按摩之機會,要求A女為其按腹部至陰毛間之私密部位,A女雖拒絕,饒孝楫仍一再要求,A女懼於饒孝楫在校園福音團契之權勢,恐因得罪饒孝楫將導致無法通過實習,不得已始為被告按摩前開部位。
㈢於同年10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饒孝楫上址住處,利用
A女到住處為其按摩之機會,饒孝楫將褲子脫下,暴露生殖器,要求A女為其按摩接近陰莖之鼠蹊部位,A女雖以言詞拒絕,饒孝楫仍一再要求,A女懼於饒孝楫在校園福音團契之權勢,恐因得罪饒孝楫將導致無法通過實習,不得已始在饒孝楫生殖器上方約2公分陰毛處按按摩,嗣後即藉詞須寫作業離開饒孝楫住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饒孝楫於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 王裕一 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然刑法第228條第2項法定最低度刑為2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濫用信徒對於高階神職人員信賴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而言,尚非過重,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被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宗教團體之高階神
職人員,原應為信徒服務,並謹言慎行,以為信眾之楷模,然其竟濫用信徒對高階神職人員之信任,多次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危及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所為殊不可取,惟本院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行為時已近80歲,雖不符刑法第18條第3項之減刑條件,然如對其科以過重之刑,恐亦無實益,且被告罹患攝護腺癌、氣喘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健康狀況確實不佳,併參酌被告自陳已辭去校園團契所有工作、現與配偶同住、子女並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刑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簡易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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