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六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殺人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 侯仁旺 對於上訴人如何參與下毒之分工過程,並未有供述,上訴人僅單純陪其前往,不知下毒之事,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逕憑侯仁旺之自白推論上訴人為共犯,自屬理由不備。⑵上訴人會開車,但無駕駛執照,原審未向監理機關查明上訴人有無駕駛執照,遽憑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有駕駛執照,即論定上訴人駕車搭載侯仁旺前往下毒,其調查職責即有未盡。⑶上訴人坦承恐嚇犯行,為達恐嚇目的,於電話中對告訴人 許金盡 所稱下毒之事,自不必加以否認,且上訴人如係接應侯仁旺下毒,衡情應為證人 許勝評 所撞見,並由接應人開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搭載侯仁旺前往下毒,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侯仁旺之供述,告訴人許金盡之指訴,證人許勝評之證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九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四四三四五號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農藥試化字第○九○○○二五四八號、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農藥試殘字第○九一○○○七一八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總內字第九一二二九八八號函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知情並參與侯仁旺下毒,認為不足採信,並敘明:㈠侯仁旺如何夥同上訴人攜帶﹁年年春﹂農藥兩瓶至許金盡住處蓄水池下毒之事實,業據侯仁旺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雖未經問及上訴人如何參與下毒分工,然依通常觀念,侯仁旺所述其與上訴人二人同往下毒,應係指二人共同下毒,並非陳述上訴人僅為陪同而已,是侯仁旺所指,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足認上訴人確有夥同侯仁旺前往許金盡住處蓄水池下毒之事實。㈡侯仁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稱上訴人駕車載其前往,其供述距案發未久,應較接近事實,其嗣於原審改稱係伊開車云云,要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供 陳會 開車,回程時縱係由侯仁旺駕駛,不能推定去程亦係侯仁旺駕駛。又侯仁旺於原審供稱:其先去竹崎鄉買農藥兩罐放在後車廂,再至嘉義市○○路搭載上訴人等語,此與其於警訊時所供到竹崎新方農藥行買兩罐年年春農藥,然後由竹崎往水道到瑞里許宅下毒等情不符,且竹崎鄉係位於梅山鄉與嘉義市之間,以在竹崎購買農藥後逕往梅山鄉許宅,較為便捷,殊無購買農藥後再回嘉義市載上訴人往梅山鄉之理,應認侯仁旺於警訊時所供之路線較為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七日間,多次自中國大陸打電話至台灣告訴人家中恐嚇揚言殺害其全家,對於受話被害人於電話中所告以﹁你不要在假瘋,你下毒、恐嚇、砸車,你到底要做什麼﹂等語,並未加否認,益見係上訴人載送侯仁旺購買農藥後,逕往告訴人家中蓄水池,由侯仁旺下毒,上訴人在車上等候接應,所辯不知情,自非可採各等情,經詳予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非僅憑共犯侯仁旺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基礎。而上訴人既供陳會開車,其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並不影響於原審對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於法亦非有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毀損及恐嚇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毀損及恐嚇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論處罪刑,查各該罪之最重本刑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