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KETAMINE,俗稱K他命)罪(此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MDMA藥錠陸拾伍顆(驗後淨重計壹拾玖點伍玖公克)、MDMA膠囊壹拾貳顆(驗後淨重計肆點玖捌公克)及KETAMINE壹拾伍瓶(驗後淨重計壹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贅植「追徵其價額或」等字),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一審偵審時之自白,員警 陳春火許倉陽 於一審偵審時所為不利之供述,如原判決理由一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供己吸用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上訴人遭警方以威脅利誘方法訊問,其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持有搖頭丸及K他命非必供販賣之用,原審僅憑扣案搖頭丸及K他命為自白補強證據,實不恰當,上訴人所犯實屬單純持有毒品或販賣未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並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取,亦已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謂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就上訴人被逮捕後製作筆錄前是否遭警方脅迫利誘一節,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況縱除去警訊筆錄,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犯罪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售出數量、時間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所辯其犯罪時年輕識淺,欠缺法律知識,犯後確有悛悔實據,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亦少,又未查獲分裝袋等分裝工具,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或為原判決已詳為審酌事項,或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執此爭執,亦非適法。末查毒品分裝袋等分裝工具及販賣對象為何,如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原審未就其等詳為調查及說明,既於判決無所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與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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