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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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以虛設空殼幽靈公司方式販賣發票謀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報紙上刊登以﹁德州工程籌備處﹂為名義,對外應徵職員,旋有擬應徵工作之 顏士淵 ︵未據起訴︶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閱報後,將履歷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交﹁德州工程籌備處﹂,甲○○取得顏士淵之身分證後,復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 高煌輝 、 李清榮 、 林世和 、 涂志鵬 、 洪文賢 、 賴亮晃 等人︵下稱高煌輝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至同年十一月間,甲○○打電話邀約顏士淵見面,並徵得顏士淵同意擔任其擬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偽刻高煌輝等人之印章,偽造高煌輝等人之印文及署押,製作高煌輝等人為公司股東之不實公司章程等私文書︵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復以高煌輝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 王玲雅 及不知名之會計師,代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雪林建材有限公司、光州工程有限公司、惠勝工程有限公司及聚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雪林公司、光州公司、惠勝公司及聚鈦公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高煌輝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迨該等公司虛設完成後,甲○○即夥同顏士淵出面向台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辦理申購雪林公司之發票手續︵由甲○○及顏士淵攜帶公司證件前去稅捐處核對並簽名後,再由王玲雅派人前去領取︶,並至台北縣三重市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新分行以雪林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辦理開戶,供甲○○使用;甲○○明知雪林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仍以雪林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弘州工程有限公司及鴻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州公司、鴻輝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經營成本,金額共計新台幣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弘州公司、鴻輝公司等有無利用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因稅捐機關無案可查,故未經起訴︶。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顏士淵因收到經濟部公函通知解散光州公司、雪林公司,因恐事發將不利於己,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被害人之身分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出告訴,甲○○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偽造高煌輝等人名義之光州、雪林公司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三日寄達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高煌輝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卷附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稅重一字第○九一○○三八八九八號函所載,雪林公司無實際營業而虛開發票予鴻輝公司等,其與弘州公司間之交易金額為﹁0﹂︵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一頁︶,原判決附表三亦未記載雪林公司與弘州公司有使用不實商業憑證發票之情形。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載稱上訴人甲○○與顏士淵向上開稅捐機關申購發票後,明知雪林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仍以雪林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弘州工程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經營成本云云,其事實認定前後不一致,並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嫌理由矛盾。又原判決認定惠勝公司︵負責人為洪文賢︶亦為甲○○與顏士淵所共同虛設,且於其附表三載有惠勝公司與弘州公司、光州公司間使用不實商業憑證發票之事實,其理由第五項之論斷僅謂﹁被告︵即甲○○︶與顏士淵共同開立雪林公司名義之不實發票出售予弘州等公司謀利,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雖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犯罪主體,然因與雪林公司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顏士淵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對於甲○○與顏士淵以惠勝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發票予弘州公司、光州公司部分,究竟應負何項罪責,並與其餘論罪部分之關係為何,則未予以說明論列,併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甲○○與顏士淵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虛設上開雪林公司等,並開立雪林公司名義之不實發票出售予弘州公司等以為牟利等情。然甲○○始終陳稱向其分租房屋虛設公司並自稱係﹁顏士淵﹂之人,並非告訴人顏士淵,而係另有其人云云,並於原審提出該冒名顏士淵之人所使用變造之顏士淵身分證,以供查考;告訴人顏士淵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房屋租賃契約所附顏士淵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並非其本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四頁︶。準此,甲○○所稱向其分租房屋虛設公司者並非告訴人顏士淵,而係另有其人,似非全無憑據。原審未遑深入查究實情,對於甲○○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是否可採,亦未詳加斟酌,其調查職責自猶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甲○○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