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上訴人乙○○(原名陳○絹)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原名陳○絹。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改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敘明甲○○、乙○○及唐○夫(已判刑確定)、鄭○松(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在台北市○○○路○段○○○巷○○○號「○○KTV俱樂部」,由唐○夫印製載有足以媒介性交易訊息之廣告傳單,予以散布,並共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 林女 (00年0月00日生)、 王女 (000年0月000日生)、 蔡女 (000年0月00日生)、 錢女 (000年0月000日生)等人陪客人喝酒、聊天,並任由客人撫摸胸部、陰部等性交易行為,每二小時為一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扣除管理費二百元外,其餘以六、四方式分帳,經警於同月二十六日查獲等情。係依憑乙○○、鄭○松之供述,證人林女、王女、蔡女、錢女等人之證言,綜合扣案之廣告傳單、帳冊、員工名冊、本票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乙○○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上開合法確認之事實,以甲○○、乙○○所為,係犯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數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以一罪論;所犯二罪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對於甲○○、乙○○等人共同散發足以媒介性交易訊息之廣告傳單,且容留未滿十八歲之林女等人,使接受廣告傳單之客人因而發生性交易行為之結果,併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敘(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六行至第十二行),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再,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已足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甲○○、乙○○既與唐○夫、鄭○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對於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則甲○○究係該俱樂部之經理或股東?其報酬如何計算?不影響於其應負之共同責任,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傳喚唐○夫及林女等人,查明甲○○之職稱為何及其報酬若干,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核不相當。另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漫謂伊僅擔任會計,並未容留林女等人為性交易行為等語;甲○○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乙○○及證人林女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員工名冊及本票亦不足為犯罪之證據等各節。各執陳詞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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