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地測一字第一一八五六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函係相對人通知之函文,其內容為:「...二、按『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有案。...重測人員乃依照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施測,完成重測程序。...有關界址爭議,因屬私權爭執範圍,倘台端對土地界址存有疑義,得依首揭釋文,逕向司法機關請求解決。.....」核其內容僅係就重測已完成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告知抗告人,地籍重測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該函核屬事實通知性質,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函之敘述而產生具體之法律上之效果,而造成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非行政處分。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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