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進發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仁義路8之1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 吳翊瑜 騎乘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中,逕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吳翊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翊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背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曾進發於發覺吳翊瑜倒地受傷後雖隨即下車察看,惟未予吳翊瑜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反而於吳翊瑜請求路人 廖玉德 報警時,因擔心另案入監執行問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進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1號〈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下稱院卷〉第57至58頁、第99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翊瑜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5頁反面;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見警卷第16至2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事實審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六交簡字第99號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案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肇事地點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屬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在場又有報案民眾目擊,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告訴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則依上開情狀,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揆諸前揭釋字意旨,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從而,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是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其可預見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3頁),足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種植竹筍)及偶爾兼職除草工作、月薪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和家人同住,兒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0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之惡性。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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