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賜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0號、107年度執保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賜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胡賜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拘役
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
3場確定。惟受刑人年事已高,且罹患失智症及神經痛、神經炎等病症,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受刑人顯無法依檢察官命令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舉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茲受刑人具狀陳明:「因年紀老邁,身體狀況不佳,智能有所退化,無法配合至前往執行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受刑人於107年11月19日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罹有失智症、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病狀,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已無遵服上開義務勞務之可能,而定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情事,且酌以上開義務勞務之條件,當本案緩刑宣告之前提,一旦違反,當為情節重大,則無疑問。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