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81號抗告人 康智毅
黃馨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戴曉祥 即速邑企業社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審民國107年10月24日107年度北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子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