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77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陳乃君 被告 陳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週年利率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至原告雖非銀行,自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並登報通知被告之時間,雖均在上開銀行法增修公布以前,然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則倘允受讓債權於先之原告,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必將造成受讓人(原告之前手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債權大於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債權之失衡結果,並與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相違,因此原告輾轉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