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貴秋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被告阮啟嫺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②之記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③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④之記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係載稱:被告阮啟嫺及余貴秋係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罪名,然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自得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而附表編號①、③之記載及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條文,均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表:
①原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原記載:「竟共同基於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啟嫺指示余貴秋將總禾公司及總禾建材行原應開立買受人為華湧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
4張,均改為開立買受人為成石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②附表編號①所載前開事實,更正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啟嫺指示余貴秋將總禾公司及總禾建材行原應開立買受人為華湧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
4張,均改為開立買受人為成石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該發票則由阮啟嫺以郵寄方式或由華湧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交付予 黃惠嬌 而行使之。嗣黃惠嬌再以成石公司之名義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現金予華湧公司,藉以支付購買前開砂石之價金」。
③原判決理由欄二、論罪科刑欄㈠論罪部分3.原記載:「故核被
告阮啟嫺及余貴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④附表編號③之前開記載,更正為:「故核被告阮啟嫺及余貴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本院自得為審理,且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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