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 張怡姈 被告 陳廖滕
陳菊梅 陳泓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廖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廖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生母 張春蘭 與訴外人陳廖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多年,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自出生後,均由張春蘭及陳廖杜共同撫育,惟張春蘭遲遲未與陳廖杜結婚,亦未為原告辦理認領登記而成為婚生子女。嗣陳廖杜於10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陳廖滕、陳菊梅、陳泓任3人。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參。原告與陳廖杜經血緣鑑定結果確認有親子關係,是原告自得對陳廖杜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廖滕主張:對於鑑定報告及原告請求無意見。
(二)被告陳菊梅主張:原告確實自幼由陳廖杜扶養長大,原告一家有3人,居住在頭份地區,對於鑑定報告及原告請求均無意見。
(三)被告陳泓任主張:被告甚少返回苗栗,僅知道陳廖杜與張春蘭同居,但對於陳廖杜與張春蘭之事不甚清楚,僅在原告小時候見過1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幼經生父陳廖杜撫育,視為其婚生子女,且經血緣鑑定結果確為陳廖杜之女,惟因陳廖杜已死亡,無從辦理認領登記,致原告與陳廖杜間之親子關係有無即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據上開報告記載:依據陳廖杜人類毛囊細胞、張怡姈人類血液細胞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0344%等語,足徵原告與陳廖杜間確有血緣關係。被告陳菊梅陳稱:原告係自幼由陳廖杜扶養長大,他們家有3人,住頭份地區等語,被告陳泓任陳稱:
知道張春蘭與陳廖杜同居,在原告幼時見過等語,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張春蘭與陳廖杜無婚姻關係,惟原告確為陳廖杜與張春蘭所生,且原告自幼與陳廖杜、張春蘭共同生活,受陳廖杜扶養,依前開規定,原告受生父陳廖杜之撫育,視為認領,而視為陳廖杜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已故之生父陳廖杜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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