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 張勝焜 相對人 張月鴦 關係人 許勝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張月鴦(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勝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許勝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相對人於97年12月25日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至今仍意識不清,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張勝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另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陳文科 醫師、聲請人張勝焜及相對人之子女許勝田、 張秋雄張勝洲 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鼻胃管、手腳僵硬,於訊問過程均無反應,另對於聲請人之叫喚亦無回應,期間僅有眨眼之反應;經鑑定人陳文科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3年7月3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相對人過去並無精神疾病病史,據家人描述相對人曾於90年間突然昏倒情形,之後恢復,直至97年12月25日因腦中風之後送醫治療,之後逐漸呈現自理能力退化、沒有語言能力、肢體僵硬、認知功能下降等情形,需由人24小時照顧,經本院及新竹醫院藥物及復健治療,仍然持續功能退化,目前在家中由外籍看護照顧中;相對人於鑑定時,外觀尚整潔,目前有鼻胃管使用,評估時意識略微模糊,對外界語言刺激缺乏反應,但會有部分非語言反應,對痛有反應,有少量眼神接觸,但明顯較為遲緩,目前無語言表達能力,右側肢體較為僵硬,沒有獨立站立能力,可以有簡單非語言溝通方式,較常在家臥床,評估時相對人會有一些點頭、搖頭,惟因無語言表達能力,思考認知功能之檢測較難配合,但明顯自我表達能力已退化,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且相對人目前年紀較大,日後恢復機會低;綜上述,相對人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3年9月17日苗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張月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業已過世;又聲請人張勝焜為相對人之五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其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未婚,目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於住家附近紡織廠工作,工作時間為輪班制,相對人自97年間中風後臥床,相對人之子女因工作關係,原計畫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照顧,然實際訪查,發現照顧品質不如預期,為此聲請人乃雇請看護在家照顧,費用則由相對人之積蓄、老農津貼及聲請人支應,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務,經家屬會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推舉相對人之次子許勝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實無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處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張勝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許勝田為相對人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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