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間免職事件,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93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及「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服已經確定之裁定,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只得對之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號確定裁定,雖係提出抗告狀,惟屬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93年1月29日93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91年10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在上訴理由中述明該判決對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應傳訊之證人未傳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但並無聲請人違法之明確證據,即其內容尚屬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聲請人為有利不利之認定,該判決認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顯屬有誤,乃原審對聲請人所指情形並未詳予調查釐清,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綜上所陳,聲請人已具體說明該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四節有關證據之相關規定,由此可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確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維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無非以聲請人之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拒不傳訊證人,對重要證據亦不調查,相對人主張事項復未舉證證明等情,係對該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所指摘,惟並未具體說明該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人即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查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僅一再敘述其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46號免職乙案聲請傳訊證人、調閱證物,原審卻未傳訊證人、調閱證物等情,卻未表明最高行政法院因認聲請人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93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究竟漏未斟酌何項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