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貳包(合計淨重拾肆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伍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拾點參陸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器肆支、葡萄糖肆罐、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拾肆包、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13日以87年偵字第3760、3787號、87年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毒偵字第97號、89年毒偵緝第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經本院以91年聲字第586號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聲字第579號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至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執行殘餘刑期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94年11月8日上午6時許,先後在宜蘭縣○○鄉○○路125之5號庭園汽車旅館及龍潭山區,以將海洛因摻放在香菸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3、4次;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各於94年8月2日下午3時許、94年11月2日,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於94年8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4.29公克,空包裝重1.49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0.36公克),復於94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揭庭園汽車旅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10.46公克,空包裝重4.43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提撥器4支、葡萄糖4罐、玻璃球管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4包、打火機2個、以及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5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礁溪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海洛因以及同時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32包(合計淨重14.75公克,空包裝重5.9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0.36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提撥器4支、葡萄糖4罐、玻璃球管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
24包、打火機2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13日以87年偵字第3760、3787號、87年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毒偵字第97號、89年毒偵緝第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3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75公克,空包裝重5.92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300001344號、
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300001395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足憑,與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0.36公克;被告施用後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証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毒品,以及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提撥器4支、葡萄糖4罐、玻璃球管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4包、打火機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施用毒品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爰均不併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