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應已注意系爭逃生孔已經開啟,因好奇探看,失去平衡,頭下腳上,以倒栽葱方式,直線墜落地下室,才會頭部遭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突出約五公分之螺絲插入死亡,因此被告有無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有無在系爭逃生孔周圍設置固定式圍籬或護欄、護蓋及在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識,應與上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
三、本院查:㈠依本案全部卷證所示,包括被告在內,並無任何人親眼目睹
被害人墜落之過程,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因好奇探看,失去平衡,頭下腳上,以倒栽葱方式,直線墜落地下室,才會頭部遭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突出約五公分之螺絲插入死亡」等情,即乏依據。
㈡依相驗卷第十、十一頁所附現場相片所示,地下室機械停車
依之螺絲,並非位於逃生孔之正下方,參酌逃生孔之大小,被害人如係因好奇探看,失去平衡,頭下腳上,以倒栽葱方式,直線墜落地下室,應不會直接撞擊該螺絲。
㈢物理上,被害人因失足,誤踩逃生孔,掉落地下室,在身體
下半部先接觸地面摔倒,致頭部撞及逃生孔正下方側之螺絲之可能性反而較大。
㈣被告打開逃生孔,從事化糞池水肥抽取工程時,未在此坑洞
周圍設置固定式圍籬或護欄、護蓋及在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以管制非施工人員進入施工處所等情,既屬不爭事實,其有過失即甚明顯,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
四、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及對本案確定後刑罰執行方法之具體建議: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㈡本院另審酌:上開和解內容至九十六年三月方能履行完畢,
,為擔保被告能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監督其承諾之履行,以杜被告僥倖之念。
㈢為確保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能繼續有效執行及保護被害人家屬
之權利,執行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將本案和解內容之履行定為被告遵守之事項,並以其違反該項命令,認其情節重大,做為聲請撤銷緩刑,以執行宣告刑之依據。被害人家屬亦得據上開理由,聲請執行機關督促被告切實履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R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見通衛生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以水肥抽取衛生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上午,至臺中縣○○鎮○○路○○○號「大甲花園城」承做該大樓之化糞池水肥抽取工程,其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以免成為道路上之障礙,惟竟為其施作工程之便,於在該大樓地下室施做工程期間,開啟該處騎樓之人行通道上之逃生孔,使水肥工程車上之水肥管線穿越一樓樓地板進入地下室之化糞池抽取水肥,致使此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出現坑洞,乙○○復未在此坑洞周圍設置固定式圍籬或護欄、護蓋及在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以管制非施工人員進入施工處所,以防意外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且任由行人出入該處騎樓,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行人 曾朝鐘 行經該處騎樓,因未及注意騎樓逃生孔已經開啟,遂不慎失足跌落地下室,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並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後,延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卅一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公訴人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曾朝鐘之配偶甲○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利用道路施做化糞池水肥抽取工程,然矢口否認 伊有 過失,辯稱:伊有在逃生孔的左右二側以機車圍住,安全措施已經夠了,是被害人自己好奇查看地下室時,一時失去重心才摔入地下室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而被告並未於騎樓逃生孔周邊擺放機車圍住逃生孔或為其他安全警告標誌一情,亦據現場救護人員即證人 盧國隆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於偵訊時到庭結證屬實,雖現場施工人員即證人 王承璿 、 李安泉 供稱施工時有在逃生孔二旁以機車圍住云云,然查證人王承璿、李安泉與本案被告乙○○間具有僱傭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採,且被告亦自承並未看到被害人如何掉下去,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抽取水肥為業,對此規定當知之甚詳,其竟罔顧規定,利用騎樓之逃生孔作為施工處所。而被告當時縱有以機車擋住逃生孔左右二側屬實,惟機車並非不可移動之物,被告既未始終在場戒護,促行人改道行走,且未在坑洞周圍設置固定式圍籬或護欄、護蓋及在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則被害人自可能仍行走於騎樓,因未預期地上有坑洞而預為準備,而於發現時已距離太近,因慣性作用而無法停止致落入坑洞。被告本即不得在供公眾行走之騎樓施工,其既疏未注意及此在先,而為打開騎樓逃生孔之危險行為,其自負有防止意外發生之義務。而其本應注意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適當之固定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置警告標示,竟復未注意及此,未於施工之逃生孔周邊設置適當之警示標誌,致被害人曾朝鐘不墜掉落地下室,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致死,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初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見通衛生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以水肥抽取衛生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