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王卓鈞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8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8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82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92年12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82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
93年1月9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5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