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忠與 張寧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9年6月間分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文忠欲索回前借與張寧之款項並探究張寧何以不告而別,遂於99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至張寧居住之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社區,適張寧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張文忠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社區巷口緊鄰張寧 上開 汽車停放位置之後方約30分鐘,由於該巷口僅有該單一出入口,致張寧上開自用小客車無從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寧駕駛該自小客車出入之權利。嗣經報警處理,張文忠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我不會放過你,你搬家、換工作我都有辦法找到你,要跟你輸贏」等語,致張寧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忠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郭謹芳 證述可佐,復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社區全區平面配置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業據渠 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是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離婚,子女皆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感情因素,本應理性處理,竟以上揭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恫嚇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意婷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