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98年度簡字第7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870號,並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14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某處,將其開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月14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某網路聊天室,佯稱其欲性交易為查證身分之虛偽訊息,致甲○○陷於錯誤,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上開帳戶指示,於翌日即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5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同日(即同年5月14日),應予更正】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上開帳戶中,以此方法詐騙甲○○,且於甲○○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乙○○與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書寫有該密碼之紙條一起放在名片夾內,而於98年5月14日上午約9時發現遺失。伊已於98年5月18日至該開戶郵局辦理金融卡遺失程序,並於當日至警局報案,伊只有一個帳戶,並無任何理由使用該帳戶進行詐騙,亦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甲○○因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佯稱其欲性交易為
查證身分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1870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9、14-15、11頁)。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應可認定。
⒉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
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而被告已年滿18歲,為軍職人員,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查上揭帳戶自97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
5日止,於每個月之3或4或5日均有記載「委發款項」中文摘要之款項存入,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見偵卷第20-29頁),此與被告供稱該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一節相合,則上開帳戶應為被告極為常用之金融帳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晰記憶該帳戶之密碼(見本院9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何以需將書寫有該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而增加提款卡遺失時,存款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將書寫有該密碼之紙條與該帳戶提款卡在一起遺失云云,與常情不合,已非可採。
⒊又查上開帳戶在98年5月14日當日之前,該帳戶之結存金
額通常均在萬元以上,且最低亦未曾有低於仟元以下情形,在98年5月5日「委發款項」存入36,747元之後,該帳戶仍有61,602元之結存金額,至98年5月14日為止,雖有小額提領3次共3,000元並未有其他款項存入,惟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於98年5月15日下午4時58分匯款至上揭帳戶之前1日,即98年5月14日當日原存款餘額58,602元,在1日之內已提領一空僅剩下84元等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又被告曾於警詢中辯稱:伊於98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返回服務單位時,發現名片夾遺失,而金融卡(應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名片夾中云云(見偵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98年5月14日上午約
9時發現遺失(見本院9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就何時發現遺失之時間被告所供已前後不符,而有可疑。再者,如被告警詢所辯,則在伊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不見之時,該帳戶內尚有58,602元之存款,為免帳戶內存款遭盜領,理應立即以電話掛失止付,況依被告所陳,該記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同時遺失,如此更增添遭盜領風險情形下,該帳戶並未有掛失止付情形,依被告所陳直到98年5月18日伊始至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見本院99年10月
7日審判筆錄第7頁),顯與常情不合。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98年5月5日發薪水後,伊有領取帳戶內錢,伊一個月薪水34,000多元,伊一次會拿30,000元,其中20,000給家裡,10,000元
放至與女友之共同戶頭,伊於98年5月13、14日放外宿假並未領錢云云(見本院99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自98年5月5日薪水入帳後,領約50,000元用以償還伊母親積欠友人款項,最後1次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是98年5月13日。伊是在98年5月13日前,分2次提領50,000元交予伊母親,且提領後帳戶餘額剩餘幾十元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8、
9頁)。惟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5月14日前仍有存款58,602元之事實後,復改稱:在伊外宿假當天應有領50,000元,在上開帳戶遭人使用前,伊確定有領50,000元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自98年5月5日薪資發放轉帳入帳戶後,如何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前後供述不一。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提領50,000元給予其母親清償債務云云,惟此節如為真實,按常理此筆提領金額甚大且用途明確,伊當無遺忘之理,何以供述不一?顯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開帳戶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帳戶前1日,當日原存款餘額58,602元,在1日之內已遭提領一空,僅剩下84元之情形,與被告尋常使用該帳戶情形迥異,更可以證明被告係為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方才將該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
⒋參以就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則亦可認定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方可從容行騙並利用該戶頭取得詐騙款項。而被告辯稱事後於98年5月18日曾至郵局掛失提款卡並至警局報案等情,並非在被告所辯發現遺失當時立即之作為,係在被害人已受騙匯款之後所為,縱然屬實,亦有可能是事後欲蓋彌彰之舉,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及記載密碼紙張同時遺失云云為真。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已年滿18歲,為軍職人員,係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當堪認被告有容任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成年人士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審酌被害人遭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前未有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張兆光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