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813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點74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路○段○○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約定利率為「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點06計算」,又債權人於民國96年6月1日所提出之利率變動表所示,自民國96年4月15日始由原百分之4點687調升為百分之4點72,本件債權人利息請求既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算,自應按原利率即百分之4點687計算,現行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747,故聲請人聲請按年息百分11點783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聲請人請求超過前開准許部分,應予駁回。至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6年度票字第38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91年12月27日│200,000元│41,982元│96年3月2日│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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