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35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高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3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工資費用4,300元),而上開均為工資費用,非以新品更換舊品,故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00元,自屬有據。
㈡訴外人 余清德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車禍係兩車均在右轉同時發生碰撞,而新莊區中環路於右轉新莊區中正路中間車道與最外側車道均劃設右轉指向線,即規劃該2車道之車輛均可右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惟右轉過程均應注意與其他同時右轉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復依調查筆錄可知(本院卷第38至39頁),兩造同於右轉彎時發生碰撞,顯示被告於系爭車輛右轉行駛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動向,致行車安全間隔不足,參酌右轉最終位置,訴外人余清德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左方之車輛動向,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及訴外人余清德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足見原告承保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余清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以,原告保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余清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4,650元(計算式:9,300元×50%)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