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21號
原告 吳振標
被告 田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民國112年6月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2350050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左側間隔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695元(含零件45,000元、工資10,481元、烤漆5,214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4日)已使用1年5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029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9,724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0,481元+烤漆5,214元+折舊後之零件24,029元=39,724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