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58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李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爭執事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由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業據提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據(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被告空言辯稱認為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718元(工資費用9,925元、塗裝費用18,233元、零件費用16,5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5日止,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656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814元(計算式:1,656元+工資費用9,925元+塗裝費用18,233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