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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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57號
原告 蔡文源
被告 饒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前保險桿右側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
修復費用11,729元、代步車費用12,000元、請假薪資損失11,000元,合計34,72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9元。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59巷係單行道,案發時A車係擦撞到B車之右後照鏡,並未擦撞到B車之前保險桿,否則A車前保險桿及側邊為何均未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之A車擦撞B車之前保險桿右側,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節盡舉證之責任,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提供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補充資料表記載A車係左後照鏡發生碰撞,左後照鏡破損,復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亦見A車係左側後照鏡外罩破損,未見該車前保險桿或左側車身有何與B車前保險桿擦撞而遺留之刮擦痕跡,甚者,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5-1.MP4),亦見A車於駛過B車車頭之前,B車前保險桿右側下方處即似存有黑點,與原告所指受損位置相同,是自不能排除B車之前保險桿右側受損係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為存在,復原告未能就A車確有擦撞B車之前保險桿右側一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