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吳辰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157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辰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辰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街000號旁空地。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辰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 賴軍佑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份。

 ㈣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1份。

 ㈤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共5張。 

 ㈥110報案紀錄單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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