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170號

原告 郭冠志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2278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與上揭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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