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朋友家喝私釀鳳梨酒一瓶,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沿台中縣○○鄉○○路,由霧峰往烏日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四德北路交岔路口,遇到紅燈。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遇到紅燈仍不及時停車,又不注意車前已有 林政彥 駕駛附載甲○○之UJ─六六三○號自小客車正停車等候號誌變換,而自後快速追撞林政彥之自小客車,將林政彥之自小客車撞入交岔路口內,使林政彥之自小客車又與 洪銘昌 駕駛正由四德北路行駛至交岔路口內之JM─九一三九號自小客車相撞。甲○○因此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警到場查獲於當日下午十時三十三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二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林政彥、洪銘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點五二毫克)、舉發通知單影本二紙、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沿台中縣○○鄉○○路,由霧峰往烏日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四德北路交岔路口,遇到紅燈。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遇到紅燈仍不及時停車,又不注意車前已有林政彥駕駛附載甲○○之UJ─六六三○號自小客車正停車等候號誌變換,而自後快速追撞林政彥之自小客車,將林政彥之自小客車撞入交岔路口內,使林政彥之自小客車又與洪銘昌駕駛正由四德北路行駛至交岔路口內之JM─九一三九號自小客車相撞。甲○○因此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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