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所載有關蕭仁凱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蕭仁凱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6、26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㈢、㈣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拘役共195日,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9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㈥又因偽造文書及誣告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77號被告蕭仁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易服勞役195日之刑期後出監,於99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及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43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王涂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