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魏秀蘋
被 告 高雄市最上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所管理高雄市最上境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外牆疏於維護,致系爭大樓於民國109年5月29日
磁磚掉落,砸毀原告所有停放於系爭大樓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6929元、價值貶損10萬元、交通費用2萬元、
相當於15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929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交通費用2萬元、慰撫金15萬元等損害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磁磚掉落而砸毀系爭汽車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雄簡字卷第12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修車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7萬
8461元(含稅)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汽車零件
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
,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
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而系爭汽車係於107年8月出廠(汽車行照參照),則系爭
汽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9年5月29日止
,業經1年8月又29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
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為1年9月。從而,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折舊金額應為2萬2884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
×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78,461元
/(5+1)=13,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金額=(78,461元-13,077元)×1/5×21/12=22,884
元】,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關於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5577元【計算式:78,461元-
22,884元=55,577元】。至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部
分之費用為12萬828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工
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18萬3865元【計算式:55,577元+
128,288元=183,865元】。
㈢價值貶損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經修復「後」,仍因前揭事故而有10萬元之價值貶損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雄簡字卷第120頁),並有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9年6月8日(109)高市汽商雄字第735號
函暨所附車輛鑑價報告表(雄簡字卷第17至19頁)為證,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系爭汽車價值貶損10萬元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前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2萬元之損害云云
,然經本院闡明後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明示:「(請求
交通費用2萬元之舉證?)無」等語(雄簡字卷第120頁)
,自非足採。
㈤慰撫金部分:
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毀損致其受有相當於15萬元之
精神痛苦云云。然系爭汽車毀損所侵害者,為原告就系爭汽
車之所有權(財產權),並非原告之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
分法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難逕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3865元【計算式:183,685元+100,000元=283,8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