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7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王峻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之姓名為「王峻彥」(原誤載為 王俊彥 ,嗣後更正),然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供本院送達,本院職權查詢起訴狀內提供被告駕駛之汽車登記人,另向警局查詢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亦未能查得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又本院另通知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駁回,該通知於109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